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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再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珠贵、曾小英与彭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珠贵,曾小英,彭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再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珠贵,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小英,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立,男,汉族,1947年11月9日出生,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珠贵、曾小英因与被申请人彭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民申1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小英本人并代表陈珠贵,被申请人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珠贵、曾小英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上没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故合约书涉及土地转让的内容是无效的。2、一、二审法院以”事后也得到了村委会同意为由”推定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不具有合法性。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巴音村村委会在合同签订一年后出具关于其已批准土地转让的证明,是伪证。村委会没有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审批权,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彭立辩称,陈珠贵、曾小英找到彭立签订了合约书,转让安置房和耕地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现彭立已在原房屋基础上新建房屋并居住了12年,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此外,另案生效判决也确认合约书是有效的。综上,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陈珠贵、曾小英的再审诉讼请求。陈珠贵、曾小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彭立返还移民补助及20亩土地的经营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珠贵、曾小英的诉讼请求。陈珠贵、曾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立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珠贵、曾小英系夫妻关系,与彭立均系特克斯县移民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巴音村村民。2004年8月15日陈珠贵、曾小英与彭立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将陈珠贵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巴音村60平方米的房子转让给彭立,转让价格为16000元,包括土地永久性给彭立改造和耕种。如国家分配的难处或益处归彭立负担,万一国家对建房不足部分要双方负担的话,陈珠贵负担60%,彭立负担40%,双方务必努力争取房子和土地的权利并保密,需要陈珠贵时必须站在前面争取。2005年4月3日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巴音村村委会同意,种羊场巴音村村委会将陈珠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20亩直接分配给彭立经营,且该合同已履行至今。2004年8月22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5月12日彭立分三次向陈珠贵给付转让费合计16000元。另,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编号为30-7-4-280的土地承包人为陈珠贵,承包土地面积20亩,承包土地约定年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彭立自2005年到2009年领取移民补偿款11637.6元,用于熟化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经原审法院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移民局调查,没有对移民的特殊规定及移民分配的土地、房屋没有特殊要求。另查明:1、2005年4月3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巴音村村委会向彭立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看陈珠贵、彭立双方合同买断书情况属实,同意分给陈珠贵5口人20亩盐碱地给彭立改造熟化耕种。”2、2015年4月18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就陈珠贵、曾小英诉彭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房屋转让款为16000元,包括责任田20亩给彭立永久性改造和耕种,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珠贵、曾小英另案诉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2015年12月18日,应彭立申请,二审法院就该证明的内容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巴音村村委会原主任苏明义进行调查,苏明义表示该证明的含义是同意陈珠贵将安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彭立。4、一审中,陈珠贵、曾小英未交纳其二人提出的移民补助款及经营补偿款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包括土地永久性给彭立改造和耕种”,该约定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事后也得到了发包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巴音村村委会的同意,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陈珠贵、曾小英要求确认合约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珠贵、曾小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8年1月1日,合约书约定”永久性给彭立改造和耕种”应理解为至2028年1月1日。陈珠贵、曾小英关于合约书转让的是房屋及房屋周围的土地,不含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与其二人一审起诉时的陈述不符,也与(2015)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房屋转让款为16000元,包括责任田20亩给彭立永久性改造和耕种”不符,故不予采信。陈珠贵、曾小英提出的移民补助款及经营补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未交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不应审理。一审漏判案件受理费,予以纠正。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陈珠贵、曾小英负担。本院再审认为,陈珠贵、曾小英于2014年2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珠贵、曾小英与彭立签订的合约书无效并归还房屋,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书有效,并驳回陈珠贵和曾小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陈珠贵和曾小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判令陈珠贵、曾小英与彭立签订的合约书无效,二是由彭立返还移民补助及20亩土地的经营补偿。由于陈珠贵、曾小英未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因此本案中陈珠贵、曾小英的诉讼请求实为判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关于”判令合约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根据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珠贵、曾小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陈珠贵、曾小英;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陈珠贵、曾小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