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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磊与侯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侯瑞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169号原告:程磊,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侯瑞锋,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程磊与被告侯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20,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瑞锋在郓城县双桥乡后岗村种植中药材。被告通过郓城县双桥乡后岗村支书黄玉欣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购买原告的化肥。2016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说好种植完就给原告化肥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侯瑞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瑞锋于2016年2月8日购买原告化肥,在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是钾肥90袋×130元11700二铵60袋×140元8400元。侯瑞锋158××××558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瑞锋向原告程磊购买化肥,并在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磊货款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侯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