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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美万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万,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住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万犯聚众斗殴罪,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李美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0时许,罗某某(另案已起诉)与向某某(另案已起诉)等人在巧家县城XX小区内因交纳水电费、物管费等事宜发生争吵,二人用言语互相辱骂对方,后双方邀约他人到XX小区内解决矛盾。罗某某打电话邀约了罗某1(另案已起诉)、丁某某(在逃)等人,向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已起诉)、被告人李美万等人,后双方邀约人员陆续到场后在XX小区内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进行斗殴,斗殴中罗某某、罗某1、丁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向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罗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李美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美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美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美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美万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志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