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启邦精密模具厂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启邦精密模具厂,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张浦镇启邦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富民路**号*幢。经营者:陈志龙,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阮江市。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启邦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启邦模具厂)及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合锦泰公司上诉称:合锦泰公司与启邦模具厂之间并未签订加工合同,启邦模具厂也从未向合锦泰公司提供任何加工服务,双方之间并无加工合同关系,故启邦模具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依据不充分,本案应当由合锦泰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启邦模具厂要求合锦泰公司给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启邦模具厂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启邦模具厂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合锦泰公司主张其与启邦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合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