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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庆拴与王庆礼、张作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拴,王庆礼,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90号原告:王庆拴,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王庆礼,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张作楼,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黄胜中,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王庆义,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王庆拴与被告王庆礼、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礼、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庆拴诉称:王庆礼以做生意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礼、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王庆礼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庆礼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不���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违约金等损失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为视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礼、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礼偿还原告王庆栓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张作楼、黄胜中、王庆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