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1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豪从本县大矸镇街上延尖遵线往重庆市方向行驶,当至尖遵线12公里300米处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要���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