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泽珍与毛明义、高文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珍,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16号原告:杨泽珍,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明义,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高文珍(系被告毛明义之妻),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毛光全,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泽珍与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毛明义转账100000元,被告毛明义于当日出具118000元借条(本金100000元及6个月利息18000元),被告毛光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被告毛明义出具了6个月的利息欠条(本金100000元×3%×6)。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高文珍与被告毛明义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毛光全作为担保人,应对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杨泽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72)向被告毛明义(账户62×××14)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毛明义向原告杨泽珍出具“借到杨泽珍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半年后用城东村还建房作抵押,2012年5月30日,担保人,毛光全。”借据。2013年5月30日,被告毛明义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2017年3月28日,原告聘请律师追索借款,用去律师费9400元。原告自认,被告毛明义于2015年偿付5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毛明义于被告高文珍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高文珍与被告毛光全是否在本案中担责的问题;2、律师费用在本案中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毛明义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毛明义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毛明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毛明义与被告高文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毛明义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被告毛明义与被告高文珍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毛明义与被告高文珍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毛明义与被告高文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明义、高文珍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明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担保人毛光全”字样,被告毛光全未抗辩非其签名,应当认定被告毛光全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当事人未有具体约定,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毛明义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明义与被告毛光全连带偿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律师费用支出作出约定,同时,律师费并非债权人主张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杨泽珍陈述“借据中载明的118000元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18000元是借款半年的利息。”,结合被告毛明义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18000元欠据,即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毛明义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36000元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毛明义已付利息5000元,该自认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明义、高文珍共同向原告杨泽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扣减被告毛明义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毛光全对上述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杨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毛明义与被告高文珍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5月3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毛光全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30日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400元。被告毛明义、高文珍、毛光全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