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海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贾海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海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支付租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误,虽然一审判决认为协议应当解除,但是没有明确解除协议的时间;2.一审未处理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民工工资的诉请;3.一审按173天计算租金无依据,应改判;4.一审认定“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事实不清,造成停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跑路,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贾海红亦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应当支持其要求上诉人返还600吨氧化锌的反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华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000元,返还垫付工资人民币129760元,合计人民币948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贾海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2.由上诉人退还未实际生产320天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39726.02元;3.由上诉人归还所生产的氧化锌约600吨(约60万元价值);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不含稀贵金属矿)和销售(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批的按许(可)证批准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就“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生产氧化锌事宜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乙方为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三年期满后若继续租赁双方另行商定;第二条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300000元,租赁期内的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元,第一年租金和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租赁资产清理登记移交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付甲方账户,第二、三年租金在本协议每年租金的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交保证金在3年租期到期移交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的3个工作日内结付;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和手续协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项约定乙方应依法合规经营,确保生产中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发生环保污染和有害气体、有害物质的泄漏排放,发生影响生产经营重大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停产、停业等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三……。除上述约定外协议还对租赁财产的移交、乙方技改、债权债务承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向原告华铄公司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主招聘生产经营所需人员于2015年6月1日起进场组织进行生产。双方又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六条对债权债务的承担、生产人员的招聘安排、库存物资的移交、厂内房屋的使用区分、财务工作的安排、机械的使用和计费作了明确约定。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负责。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环保局的排污许可证和安监局的生产许可证,乙方承担办理两证时需要的费用。第(4)项约定在乙方承包期内生产涉及的环保问题和安全生产问题由乙方自己处理并负责所需费用。至2015年9月9日漾濞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到原告华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要求:1、未办理完善相关环保手续不得擅自投入生产。2、加强厂区露天堆放物料和其他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尔后,被告(反诉原告)因市场、环保手续等多种因素而未能继续生产,在此期间也曾发生工人与被告贾海红之间的劳务纠纷。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未支付租金余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租赁期内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000元,以及为其垫付其经营期间所欠漾濞本地民工工资及四川籍工人借支路费人民币129760元为由,遂提起本诉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于2016年10月10日以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没有环保手续,导致无法生产违约在先为由,亦提起反诉。另查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项目环境审核受理中心曾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大环评估[2008]43号《关于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10万t/a氧化矿烟化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2008年6月2日漾濞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漾环发[2008]40号《关于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10万t/a氧化矿烟化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第五条内容:项目建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对环境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2012年10月29日漾濞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下发漾环发[2012]75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县内各企业、建设单位作出四点整改要求。其中第三点要求:对未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及时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华铄公司的氧化矿烟化处理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经环保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也未办理试生产(试运营)相关手续,同样双方也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再查明,2016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申请,派员到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内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没有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生产出来的氧化锌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履行完的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未交纳的保证金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为实现租赁经营生产氧化锌的目的,经协商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条款完善,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将租赁标的物“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交给被告生产氧化锌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给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清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有市场因素的原因外,也有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没有办理试生产(试运营)及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之原因。解除合同也是双方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协议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未履行完的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未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应该终止履行。关于被告是否须支付土地使用税款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税由乙方即被告负责。税款按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征收,但在案无证据证明税款已由原告代缴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垫付工资款及工人借支路费合计人民币129760元的诉请,因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同意合并审理,该观点予以采纳,故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华铄公司可另行起诉。二、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已经履行的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是否根据实际生产经营予以部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华铄公司没有办理环保相关手续,被告无法继续生产,客观上给被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带来了一定损失之实际,确定应该予以部分返还。将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9日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给被告贾海红的《通知》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承租方滞留在厂区的工人撤离,再参考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所欠14名工人工资清单所载明欠工资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这三个时间节点综合考量后,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其生产经营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173天,按年租金人民币1300000元计算,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返还产品氧化锌600吨的诉请,因在案证据仅有2015年9月9日漾濞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厂里进行环境检查时所作笔录中被告贾海红向环境局执法人员介绍时说到“……厂区库房存有成品氧化锌100吨”和原告李世奎等诉被告华铄公司及贾海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已被采信的证据即华铄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就“有关大理州华铄有限公司出租给贾海红生产氧化锌引起劳动纠纷案件”书面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漾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说明》中第五项说明“据承租方估算,试生产不合格氧化锌粉大约只能卖100万元。”上述证据中涉及数量及价值均是被告贾海红估计得来,并没有确切的记载,无法确认被告贾海红生产了多少氧化锌成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占有或处分了属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的产品氧化锌,故被告贾海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生产设备未取得环境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却诱骗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以此达到赚取租金的目的,此举行为无疑是一种欺诈行为”之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作为租赁设备生产经营氧化锌的负责人,对此行业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资质,应该很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即甲方负责办理环保局的排污许可证和安监局的生产许可证,乙方承担办理两证时需要的费用。可以证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清楚原告华铄公司尚没有排污许可证和安监局的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原告没有隐瞒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安监局的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支付未履行的租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华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租金人民币383835.62元{[1000000元-﹙1300000元÷365天×173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贾海红承担人民币7660元,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219元。二审中,上诉人华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漾濞县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云南省环境现场检查笔录”系例行检查笔录,不属于对华铄公司限制和禁止生产的处罚决定书;2.“华铄公司为贾海红垫付拖欠漾濞本地工人工资表”、“发放民工工资花名册”各一份,欲证实华铄公司为贾海红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二份,欲证实华铄公司缴纳2015年和2016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各19258.6元,贾海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真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贾海红提交了一份由苏世务出具的“2015年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记录表”,欲证实2015年华铄公司生产氧化锌的数量。对于该证据,上诉人华铄公司认为其性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虽然被上诉人贾海红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贾海红提交的“生产记录表”其实质是苏世务的证言,因苏世务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进一步查明,贾海红离开华铄公司后,其聘请的工人因拿不到工资造成社会事件,漾濞县相关部门为化解社会矛盾,要求华铄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华铄公司实际垫资148923元。华铄公司向漾濞县地方税务局缴纳2015年、2016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各19258.6元,共38517.2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但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各持己见,上诉人华铄公司认为因承租人的原因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贾海红认为因华铄公司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环保局要求停产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在案证据证实,办理试生产(试运营)及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责任在上诉人华铄公司,而直至2015年11月华铄公司仍未办理相关证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贾海红签订合同时便知晓涉案工厂未取得相关许可。2015年9月9日,漾濞县环保局在环境现场检查时明确提出“未办理完善相关环保手续不得擅自投入生产”的要求,并记入笔录,虽然该要求不是对被检查对象的行政处罚,但作为环境检查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被检查对象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但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前提和对价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华铄公司最迟已于2015年11月20日收回租赁物,故贾海红应当负担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173天,华铄公司应将多收取的383835.62元租金返还贾海红,更无权要求贾海红交纳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关于垫付工人工资及税费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的人工工资和土地使用税应由承租人贾海红负担,但因配合政府部门化解社会矛盾,华铄公司垫付了应由贾海红负担的人工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华铄公司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垫付工资虽然不是华铄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该垫付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一并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铄公司实际垫付工人工资148923元,但华铄公司仅起诉129760元,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仅支持129760元。根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税应由贾海红负担,但其潜在前提应当是合同实际履行,即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铄公司最迟已于2015年11月20日收回租赁物,实际使用173天,故土地使用税也应当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共9128元(19258.6÷365×173)。关于被上诉人贾海红主张返还氧化锌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氧化锌的数量、价值及去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海红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三、由被上诉人贾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工人工资129760元、土地使用税9128元,共计138888元;四、由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贾海红租金383835.62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被告贾海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原审原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1元,由原审被告贾海红负担1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反诉原告贾海红负担6512元,由反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上诉人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1元,由被上诉人贾海红负担1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万石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周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