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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29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薛美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薛美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22-X。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美君,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薛美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薛美君归还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1339.38元及本金50522.93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薛美君归还本息54005.34元以及本金35472.93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53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所需向他行申请信用卡二张,发卡后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透支该信用卡累计逾期本金50522.93元、利息4946.85元及滞纳金5869.6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薛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中行宜兴支行与薛美君签订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约定由薛美君向中行宜兴支行办理中银全民健身信用卡一张,在2014年3月16日中行宜兴支行又与薛美君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由薛美君向中行宜兴支行办理环球通银联卡一张,二份合约均约定若薛美君未依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还×100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以及赔偿中国银行宜兴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约订立后,中行宜兴支行向薛美君发放了卡号为43×××95中银全民健身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5000元,但薛美君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汇总显示,截至2017年1月17日,薛美君尚欠贷款本金6587.27元、逾期利息667.53元、滞纳金779.40元。后薛美君在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00元。合约订立后,中行宜兴支行向薛美君发放了卡号为62×××36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但薛美君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汇总显示,截至2017年1月17日,薛美君尚欠贷款本金43935.66元、逾期利息4279.32元、滞纳金5090.20元。后薛美君在2017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元,在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5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薛美君持有的上述二张信用卡合计结欠本金35472.93元、利息7259.95元、滞纳金11272.46元。2017年2月9日中国银行宜兴支行(下称甲方)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下称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沈鈺妹、华翡翡到宜兴市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协商收费指导标准》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324元,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时支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收费标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薛美君作为债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薛美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自贷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35472.9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为7259.95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5472.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272.46元。二、薛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3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收取),由薛美君负担65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负担81元。薛美君负担的款项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垫付,薛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