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淑等与被告侯修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侯修刚,胡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215号原告:刘国淑,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李德刚,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李晓鸿,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李仁贵,男,193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04192。被告:侯修刚,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胡德宁,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金泰.南辰上邸1、2层01号房和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4AK88X。主要负责人:李楚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与被告侯修刚、胡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彬,被告侯修刚、胡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昭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34728元,其中太保昭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侯修刚、胡德宁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修刚、侯德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侯修刚驾驶被告胡德宁所有的云C××重型仓棚式货车逆向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宜飞路机场收费站路段,车辆起步时发生后滑,将李先德当场撞死。后李先德遗体于2016年10月15日土葬于其原籍。2016年11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部门对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侯修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先德无责任。肇事车在太保昭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德刚和李晓鸿系死者李先德子女、原告刘国淑系死者李先德妻子、原告李仁贵系死者李先德父亲、原告李仁贵育有含李先德在内共四名子女,除李先德外,均健在。原告李仁贵妻子此前已亡。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按重庆市赔偿标准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30271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7元、生活费困难补助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差旅误工5000元,合计734728元。被告侯修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侯修刚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其系胡德宁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帮胡德宁开车。被告胡德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侯修刚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帮其开车。被告太保昭通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侯修刚、胡德宁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太保昭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修刚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在事发时系受被告胡德宁雇请,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胡德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李先德生前系重庆市辖区范围的城镇居民,其主张各项赔偿按重庆市统计数据计算,应予支持。就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027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仁贵在本案事发时,已年满79周岁,属死者生前应扶养人员,其育有含死者李先德在内共四名子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元(19742元/年×5÷4),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差旅、误工费,原告主张诉请的证据不足,但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必然产生上述损失,本院酌定两项损失为2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2328元。被告胡德宁为肇事车在太保昭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保昭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德宁承担。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德宁赔偿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2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淑、李德刚、李晓鸿、李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4元,由被告胡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