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陈与王福林、第三人牡丹江市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王福林,牡丹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31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陈,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牡丹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薛有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反诉被告)刘陈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第三人牡丹江市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被告王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第三人牡丹江市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盘地热人工费(施工费)14600元,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2288元。原告和13名工人索要欠款时所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打车费200元,合计21088元;2、如被告不能给付,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支付给原告和13名工人21088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工人给其在天和名筑5、10、11号楼盘地热施工。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建材,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每平方米1元,原告及找来的13名工人,平均分配工资。施工时间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施工结束。被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验收,并于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据286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给付人工费1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付人工费4000元。被告还拖欠人工费1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辩称,这个工程是包给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王福林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刘陈承担97600元的返工费及财产损失。事实和理由:2106年5月19日,被反诉人刘陈给反诉人承担盘地热施工时,将11号楼1单元502室、602室、702室,2单元401室共4户安装错误,造成分水器与坐便不能安装。只能全部拆除,如不能及时处理,耽误工程整体验收,损失由刘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我们是蹲桥头干活、挣劳务费的,我们14名工人的任务是给王福林出劳务挣人工费。王福林派水暖技术负责人于福颜工长带工,每天都在施工现场,领工人干活盘地热,技术工长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每天盘的地热,水暖技术工长于福颜都进行验收。盘地热施工结束,王福林和开发单位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由王福林出具了盘地热人工费的欠据28600元,已经给付工人14000元人工费,还拖欠14600元人工费。我们盘地热这道工序,如果验收不合格,下道工序坚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是浇筑混凝土、打地面,现在地面都打完9个多月了,被反诉人刘陈要求王福林出具天和名筑5号楼、10号楼、11号楼水暖工程包工、包料法人身份证明,出具于福颜水暖岗位证和劳务受聘合同,必须人证合一,是原件。第三人牡丹江市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现在这个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我们拨付工程款是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和验收合格后我们才能拨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原告及13名工人在天和名筑5、10、11号楼进行盘地热施工,每平方米1元,平均分配工资。施工时间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施工结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8600元。其内容为:天和名筑5、10、11号;盘地热人工费28600元。总建筑面积28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由被告王福林签字。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一单元502、602、702室,二单元401室这四户分水器安在坐便后面,导致坐便不能正常安装,这四户质量不合格,重新返工。而原告认为,地热管和分水器没有关系,我们是跟着于福颜工长干活,他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照片和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施工,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被告有技术工人指导。原告等人施工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打地面。如原告盘地热管不合格,打地面的工程不应当继续进行,应当找原告进行重新施工,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找原告进行重新施工,而且已经给付了部分人工费,该照片不能证明分水器及坐便安装与原告的施工有任何关系,包括质量问题。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的原告及13名工人,并没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只是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要件。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14600元。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为476.3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施工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打地面。如原告等人盘地热管不符合要求,打地面的工程不应当继续进行,应当找原告等人进行重新施工,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找原告进行重新施工,而且已经给付了部分人工费。由此可见,原告等人的施工应当认定符合相关要求,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原、被告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刘陈人工费14600元、利息476.33元。合计15076.33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福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计163.60元,由原告刘陈负担75.15元、被告王福林负担88.45元。反诉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