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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本溪航运制鞋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本溪航运制鞋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582号原告刘某1,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本溪航运制鞋厂,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歪头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厂经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本溪航运制鞋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原告不到庭,留给法庭的电话一个已停机,一个不接,也没有签地址确认单,经多方寻找无法联系原告,现审理期限已满。本院认为,刘某1作为原告,既不到庭,又无法取得联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权的放弃,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刘某1诉被告本溪航运制鞋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刘兆君人民陪审员王春芝人民陪审员任艳玲二○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