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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洪昌平与任世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平,任世来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81号原告:洪昌平,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世来,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原告洪昌平与被告任世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世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浙岱渔1535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因其所属的“浙岱渔15352”轮缺捕蟹船员,雇佣原告为其捕蟹,并签订《社渔船与雇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雇佣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2月20日(公历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雇佣工资为75000元。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上船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一直在船上从事补蟹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尚有68000元工资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约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任世来未作答辩。原告洪昌平围绕其诉称事实依法提交了《社渔船与雇工协议》作为证据,该份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任世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向本院书面提交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份证明上记载“兹证明我社浙岱渔15352号船任世来单位,2016年8月20日左右与浙江三门籍船员洪昌平(身份证号)签订雇佣协议(期间回家休息,实际下海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左右)”,下半年工资为75000元,工种为拔蟹笼,雇佣时间为下年年休洋后船修好。2016年11月20日左右,洪昌平无正当理由,自行离船(实际共生产70天左右)。严重影响了我船的正常生产,直止11月20日左右已付结船员工资9700元(其中:2700元带货)。按照当时签订协议,我方有权扣没全部的工资余额,并向船员追诉而造成的误产损失。”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2700元货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盖有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印章,且原告也认可《社渔船与雇工协议》系在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指导下签订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述及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社渔船与雇工协议》,雇佣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浙岱渔15352”轮上工作。根据协议约定,雇佣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2月20日(公历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雇佣期间约为5个月;雇佣工资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被告指示在船上工作。随后,因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未工作至合同约定日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9700元(其中2700元以货物形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2.被告拖欠的工资金额。一、关于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雇佣时间应从2016年8月20日起算至其离船日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认为应从下海日2016年9月10日算至原告离船日2016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社渔船与雇工协议》明确约定雇佣时间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并未约定以实际下海日为计算依据,因此雇佣时间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0日离船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采纳被告自认的2016年11月20日。因此,认定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总计3个月。二、关于被告拖欠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75000元的总额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主张系原告无正当理由,自行离船,有权扣没全部工资余额。本院认为,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属实,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根据《社渔船与雇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5个月的报酬为7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现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额为4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700元,确定被告拖欠的工资为3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适当,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就上述船员工资对被告任世来所有的“浙岱渔1535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世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昌平工资款3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洪昌平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任世来所有的“浙岱渔1535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须在2017年11月19日前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依法行使;三、驳回原告洪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洪昌平负担410元,被告任世来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