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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职工国际旅游社、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职工国际旅游社,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游社。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仁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洁。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号黄龙恒励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应国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职工国际旅游社(以下简称职工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职工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青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青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关于团款结算问题”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团队行程及费用须加盖公章的书面原件、传真件或者电子网络平台等为依据。实际操作中,职工旅行社都是向中青旅提供书面盖章原件作为应付款的确认依据,且由王某负责的与其他公司开展的业务,也都有书面确认单。中青旅对其主张的欠款未提供任何书面确认,不属于与职工旅行社发生的业务。2、中青旅主张的业务或系王某的个人犯罪行为,或系王某私自从事,并非职务行为。中青旅主张的业务没有书面确认单,与既往的合作惯例不符,也与公司和其他企业开展的业务惯例不符。中青旅作为旅行社行业的龙头企业,发生团款拖欠,需要有书面确认单是其日常经营规范。涉及王某的业务没有确认单,实为中青旅为获取更大收益而有意配合王某绕开职工旅行��所做私单。综上,中青旅主张的业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业务惯例,不应认定其与职工旅行社发生了该等业务。中青旅辩称,一、双方通过QQ、电子网络平台建立业务往来及确认结算,《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三、四项有约定,故中青旅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业务往来,孔争春向王某发送的账单是有效的结算凭证。二、中青旅是国有控股企业,为证明案涉七笔业务与职工旅行社经营有关,并合理相信王某能够代表职工旅行社,中青旅将所有案涉相关财务凭证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包括王某以个人银行账户代表职工旅行社的打款凭证,这证明中青旅的诉求是合理的。职工旅行社否认做过案涉七笔业务,否认收到中青旅提供的发票,中青旅在一审庭审中曾表示,职工旅行社的最佳抗辩方式就是提供2014年、2015年案涉财���账册。职工旅行社未就进行举证,说明其在说谎,案涉七笔业务就是双方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业务,职工旅行社拖欠中青旅的旅游团款227640元。中青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职工旅行社向中青旅支付旅游团款227640元、违约金45528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3168元;2、诉讼费用由职工旅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中青旅(甲方)与职工旅行社(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招徕境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的旅游者;甲方以书面递送、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不定期地向乙方发布产品、产品说明等;乙方在与旅游者签约时,可以使用甲方的合同和印章,也可以使用甲方的合同加盖乙方印章,或者使用乙方的合同和印章;如乙方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款或者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应当另行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团队(或者散客)行程及费用以甲、乙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原件、传真件、或者电子网络平台等为依据;本合同为双方委托代理招徕业务的原则性约定,双方关于团队(或者散客)代理招徕业务的往来确认(结算)传真件、QQ、MSN及电子网络平台等电子邮件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对方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对主张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事宜由中青旅的职员孔争春与职工旅行社的职员王某进行接洽。双方主要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联系,孔争春向王某发送旅游产品信息、��送团款确认单并催促付款等,王某向孔争春咨询旅游产品、了解相关旅游手续办理进展、回复付款事宜等。中青旅将发票开给职工旅行社,职工旅行社陆续向中青旅支付部分团款,另有部分团款由王某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中青旅。2015年2月4日,孔争春通过QQ向王某发送2015年1-2月团款确认书,载明该期间7笔团款共计227640元。此后,孔争春多次催促付款,王某陆续回复“知道了已经在做了还没好”、“还没好,我尽快”、“单子还没审核今天年会来不及的”、“可以开票的”。职工旅行社至今未支付上述团款。后王某因涉嫌诈骗等罪(诈骗游客保证金等)被羁押。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旅与职工旅行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王某在QQ聊天记录中��明由其负责与中青旅进行业务联系,职工旅行社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故中青旅有理由相信王某能够代表职工旅行社。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持续至2015年2月,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并无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且一笔业务从产品发布、游客招徕、实际出团,需要一定的准备过程,时间跨度较大,部分案涉业务在2015年1月1日前已开始着手实施,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有业务往来,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非严格以合同期限为限。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以其行为改变了合同期限的约定,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关于团款结算问题。合同约定“双方关于团队(或者散客)代理招徕业务的往来确认(结算)传真件、QQ、MSN及电子网络平台等电子邮件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青旅多次通过QQ将账单发送给王某,并以职工旅行社作为付款人开具发票并寄送职工旅行社,职工旅行社也支付了部分团款,从双方上述约定及行为来看,双方认可并采纳这一结算方式。QQ聊天记录显示,中青旅通过王某向职工旅行社催款时,王某表示“我这周去批”、“团款要等等,我会定(盯)牢的可以了马上办”、“财务请假周二给你汇钱”、“我让财务打给你”等等,表明王某系以职工旅行社的名义安排付款。虽然王某曾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王某在QQ聊天记录中均以职工旅行社的名义确认付款,且对中青旅而言,该些团款的收取所依据的是中青旅发送给职工旅行社的账单以及中青旅开给职工旅行社的发票,故中青旅有理由相信王某系代表职工旅行社付款。综上,中青旅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职工旅行社进行团款结算。针对案涉业务,���青旅同样通过QQ发送账单给王某,王某未表示异议,且承诺付款,中青旅有权要求职工旅行社承担付款义务。另,虽然王某系中青旅工作人员谢伟的前妻,但并不足以影响中青旅对王某是否有权代表职工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判断。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如乙方每迟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团款或者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应当另行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团款支付期限,中青旅有权要求职工旅行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案涉业务在2015年2月已全部出团完毕,中青旅主张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但中青旅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职工旅行社未按时支付团款,中青旅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职工旅行社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公证费损失5000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合计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职工旅行社支付中青旅旅游团款227640元;二、职工旅行社支付中青旅违约金6000元;三、职工旅行社赔偿中青旅公证费、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驳回中青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中青旅负担593元,由职工旅行社负担4955元。职工旅行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属于职工旅行社的业务均由职工旅行社出具团费确认单,中青旅所主张的业务没有团费确认单,不属于职工旅行社的业务;2、中青旅主张的七笔业务中的一笔(游客李某等)被认定为是王某个人的诈骗行为,而非其职务行为,能证明王某与中青旅开展的业务不属于职工旅行社的业务。2、双方合作期间的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青旅开展的业务有规范合同,其主张的本案七笔业务也一定有合同,若是由职工旅行社代理,合同中一定会有职工旅行社代理身份的披露,中青旅未提供这样的证据说明职工旅行社未代理招揽相应业务。中青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职工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中青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第一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职工旅行社与别的旅行社合作有书面确认单,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本案双方的确认单时有时无,但均可以通过QQ聊天记录证实;第二项证明目的,李某是案涉七笔业务中一笔的一名游客,王某的个人诈骗与单位民事责任承担是两个法律概念,刑事判决不能证明该笔业务与职工旅行社的经营无关。对证据2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签过该份合同,合同原件亦由职工旅行社持有,中青旅是没有的,双方合作期间,中青旅向职工旅行社提供盖了章的空白合同,案涉七笔业务相应的合同均由职工旅行社持有,中青旅无法提交。二审诉讼中,李某(案涉七笔业务中一笔的一名游客)向本院提交其就订购中青旅2015年2月26日日本东京北海道六日游产品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有王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盖有职工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经质证,职工旅行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青旅主张的业务应由职工旅行社承担,该业务不是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该证据所涉行为在刑事判决中被定性为诈骗,不是职务行为,与职工旅行社无关;职工旅行社从未拿到过该协议,中青旅也不是基于该���议与职工旅行社开展所谓的业务。中青旅对该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协议就是案涉业务中的一笔,至于相关预付款所能享受的旅游产品系职工旅行社的业务让利优惠,与本案双方的约定无关,本案双方的旅游团款在QQ聊天记录中已明确。本院对职工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预付款协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李某为订购2015年2月26日日本东京北海道六日游产品(案涉七笔业务中的一笔)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由王某作为业务员签字并加盖职工旅行社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职工旅行社对于由王某代表其负责与中青旅进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的联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15年1���1日终止,案涉七笔业务与其无关。本院注意到,案涉七笔业务的出发日期虽在2015年1、2月份,但在中青旅工作人员与王某2014年12月的QQ联系中已有该七笔业务相关行程及游客资料等的联系沟通。根据案外人李某为订购2015年2月26日日本东京北海道六日游产品(案涉七笔业务中的一笔)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预付款协议,由王某作为业务员签字并加盖职工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一方面能反映案涉业务在2014年12月即已开始操作,另一方面能反映王某系以职工旅行社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职工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中青旅声明2015年开始的出团均不受《委托代理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七笔业务系双方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团队(或者散客)行程及费用以甲、乙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原件���传真件、或者电子网络平台等为依据……双方关于团队(或者散客)代理招徕业务的往来确认(结算)传真件、QQ、MSN及电子网络平台等电子邮件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及中青旅提供的经公证的其工作人员与王某的QQ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中青旅要求职工旅行社支付相应旅游团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职工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杭州市职工国际旅游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舒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