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元,男,60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元驾驶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在省道304线xx段某政府附近时,与过马路的行人王某富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富(82岁)受伤,经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侦中,被告人陈某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死亡诊断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元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元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丹(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