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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房文会与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文会,宋海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150号原告房文会,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三道岗镇。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宋海清,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三道岗镇。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房文会诉被告宋海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宋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文会诉称,2011年12月19日,李传斌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1.21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宋海清担保。借款到期后,李传斌未能还款。2012年11月,双方协商将李传斌的借款本息分成四个月给付,被告及李传斌对前两个月的分期债务重新出据确认,后因无法找到李传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清辩称,为李传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担保事实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有后填写字体,证据存在瑕疵;本案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在约定借款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担保已经失效;本案实际借款人李传斌因骗取贷款及诈骗被依法判刑,原告向被告主张李传斌的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李传斌在原告房文会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1.21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宋海清担保。李传斌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按每月银行利息一分二厘壹伍,由宋海清还款,还款期限1年(还本金)”,借据上”此款用房屋设备作抵押”系原告过后填写。次日,被告作为担保人,为了防止李传斌转移财产,与李传斌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买卖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亦未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借款后,李传斌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18日,再未给付。2012年11月,双方协商将李传斌的借款本息分成四个月给付,2012年11月12日,李传斌及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49,000元借据一份,标明“还190,000元本加利息”,2012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49,000元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传斌及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1月30日,李传斌因骗取贷款及诈骗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在其刑事案件审理供述中,对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均予认可。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传斌向原告房文会借款190,000元,由被告宋海清担保,有二人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亦相互佐证,故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二被告出具的190,000元借据上后添加的内容不能改变借款及担保的法律事实,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对其未在六个月内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传斌因刑事案件受到处罚,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清给付原告房文会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宋海清给付原告房文会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1.215%计息,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冼昌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