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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刘俊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刘俊南,何传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茅岭新街桂南公司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何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和,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南,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传信,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和,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南、原审被告何传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南公司与原审被告何传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和,被上诉人刘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俊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俊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5日,桂南公司代表8家企业与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签订《防城港茅岭矿业物流园一期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协议书》)。刘俊南成立的防城港市南国矿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包括桂南公司在内的8家企业的联合投资。桂南公司与刘俊南等8家企业联合投资,均受《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约束。因防城区政府未出让土地给桂南公司,其才无法将土地交给刘俊南。土地转让价格与出让价格一致,桂南公司没有从中取得刘俊南的任何利益。根据协议的约定,属于刘俊南的全部归刘俊南所有。刘俊南交给桂南公司的出资,是招商协议预付款的一部分,表面上汇入桂南公司的账户,但为了刘俊南的利益,款项转给了防城区政府。可见桂南公司和刘俊南之间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二、防城区政府违约不交付土地,刘俊南就要求桂南公司退款,一审判决支持其违法抽逃出资错误。桂南公司已完成刘俊南的委托事项,刘俊南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属于违约,损害了桂南公司的利益。刘俊南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根据招商协议造成的桂南公司的损失和可得利益,而不是桂南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三、防城区政府未能按约交付土地,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政府的违约责任转嫁给桂南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因刘俊南多次威逼,桂南公司从息事宁人角度出发才将部分出资退还,但不是桂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让刘俊南抽回出资,并要桂南公司支付利息损害了桂南公司的利益。四、桂南公司和刘俊南是共同投资主体,是招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防城区政府是招商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了防城区政府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俊南辩称,一、桂南公司负责土地,之后安排刘俊南办工厂,刘俊南没有和防城区政府打过交道。刘俊南没有出具委托书给桂南公司。刘俊南和桂南公司之间是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二、防城区政府和刘俊南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无需追加防城区政府。三、桂南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但到期未还,在2016年2月6日偿还50万后,还欠150万。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桂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何传信的陈述意见和桂南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刘俊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桂南公司、何传信向刘俊南退还土地预交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判令桂南公司、何传信向刘俊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82069.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利息为48819.44元;以本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为33250元;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桂南公司、何传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刘俊南与桂南公司口头商定,由桂南公司从防城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防城区茅岭镇工业开发区(茅岭矿业物流园)的土地使用权后,转让其中的50亩土地使用权给刘俊南,每亩需预付款4万元,50亩合计先预交款2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刘俊南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桂南公司汇款200万元。桂南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刘俊南。经双方协商,桂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刘俊南。2015年6月30日,桂南公司向刘俊南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贰佰万元给刘俊南。桂南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只退还了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刘俊南与桂南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后因桂南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桂南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万元退还给刘俊南。但仅退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退还,现刘俊南请求桂南公司返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刘俊南主张利息,利息应从欠款之日(2016年2月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刘俊南请求何传信承担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南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刘俊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39元,减半收取9519.5元,由桂南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防城区政府(甲方)和桂南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土地征收的全部资金,负责招商引资8家以上矿业企业入园。另查明,2012年3月9日,桂南公司向刘俊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俊南交来购买土地预交款人民币200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俊南和桂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防城区政府;三、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俊南和桂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桂南公司上诉称其代表刘俊南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与刘俊南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刘俊南辩称其并未委托桂南公司代为签订该协议书,与桂南公司之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桂南公司没有刘俊南本人的授权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上并未有刘俊南的签字盖章,刘俊南事后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桂南公司系代表刘俊南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从桂南公司出具给刘俊南的收据内容来看,桂南公司认可刘俊南预交的200万元是土地预交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桂南公司和刘俊南之间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正确,桂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防城区政府的问题。如上所述,刘俊南和桂南公司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防城区政府非合同当事人,至于桂南公司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桂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遗漏防城区政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桂南公司上诉称应由防城区政府承担不能按约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刘俊南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属于违约,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错误。刘俊南辩称其与防城区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防城区政府和桂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俊南无关,桂南公司主张刘俊南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无事实依据。因桂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刘俊南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因未能交付土地已与刘俊南协商解除合同,并在2015年6月30日向刘俊南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结合桂南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只退还5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桂南公司向刘俊南返还土地转让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桂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9元(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代理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馨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