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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中德与重庆路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德,王建新,重庆路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069号原告:陈中德,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路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下河路2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303K2Y。法定代表人:阳文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58149A。负责人:桑文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中德与被告王建新、被告重庆路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路正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中德的伤残等级、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中德的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被告路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8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2天=384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100元/天×30天=3000元);5、误工费5000元/月×4.5月=225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9年×10%=517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50元,共计9332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正公司、被告王建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4时9分许,被告王建新驾驶渝X学小型轿车,从江津西湖镇山野农家乐沿西湖乡村路往省道311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311线99公里加300米(江津西湖镇山野农家乐路口)时,与从江津西湖镇沿省道311线往李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中德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中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6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中德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中德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2天,诊断为:1、左侧颧弓、上颌骨外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所产生医疗均由被告王建新垫支。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避免颌面部再次外伤,继续行左中指外固定两周后复查X线片,建议全休两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2次建议共休息4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2次建议共休息1个月。2016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中德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属X(十)级伤残;2、陈中德行门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陈中德护理时限为30日。产生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建新辩称,渝X学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建新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路正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建新垫支,医疗费收据在被告王建新处保管,该医疗费由被告王建新直接在保险公司理赔。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安公司的意见。被告路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渝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6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000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期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不认可,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误工费不应主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渝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6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评残,到现在已1年有余,其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不应再主张,原告已退休,有养老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在从事厨师工作,误工费不应主张。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4时9分许,被告王建新驾驶渝X学小型轿车,从江津西湖镇山野农家乐沿西湖乡村路往省道311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311线99公里加300米(江津西湖镇山野农家乐路口)时,与从江津西湖镇沿省道311线往李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中德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中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6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中德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中德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3月1日出院,所产生医疗均由被告王建新垫支,医疗票据在被告王建新处保管。诊断为:1、左侧颧弓、上颌骨外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避免颌面部再次外伤,继续行左中指外固定两周后复查X线片,建议全休两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2次建议共休息4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2次建议共休息1个月。2016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中德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属X(十)级伤残;2、陈中德行门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陈中德护理时限为30日(该所解释为从出院次日起计算)。产生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扫描费650元。经双方共同选择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中德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陈中德左中指活动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陈中德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所产生鉴定费均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支付。渝X学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建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正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中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二级烹调师,受伤前在江津区几江天竹酒楼从事厨师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陈中德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中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新系渝X学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正公司经营,被告路正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渝X学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渝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新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按部分护理依赖即每天100元的50%计算3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按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3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第一次鉴定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因第二次重新鉴定改变了其结论,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及护理时限鉴定费扫描费650元由被告王建新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被告王建新垫支医疗费由其在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陈中德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3、护理费4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100元/天×30天×50%=1500元);4、误工费33364元/年÷365天×113天=10329.13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950元,共计21619.13元。此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0329.13元+交通费500元=19669.13元;被告王建新赔偿数额为:鉴定费19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125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德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69.13元。二、被告王建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德鉴定费1250元。三、被告重庆路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中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此款原告陈中德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陈中德同意,由被告王建新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付原告陈中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