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培志与赵清和、吉祥瑞、刘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陈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志,赵清和,吉祥瑞,刘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陈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677号原告:李培志,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清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被告:吉祥瑞,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被告:刘全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礼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刘全华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全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毛公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培志诉被告赵清和、吉祥瑞、刘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陈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赵清和、吉祥瑞,被告刘全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礼强,被告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被告陈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311.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陈全明之子XX栋驾驶自有的丙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往盐亭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44KM+200M处与被告吉祥瑞驾驶的甲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赵清和驾驶的自有的乙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XX栋的丙轻型普通货车的的货箱板脱落砸中行人李培志,事故造成行人李培志受伤、驾驶员XX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清和和吉祥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全明之子XX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培志��责任。李培志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清和辩称,事实经过以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吉祥瑞辩称,事实经过以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全华辩称,事实经过以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刘全华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未按期年审,我公司拒赔商业险。行驶证载明是货运,应当提供货运资格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体温表来证实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载明是否一致。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等级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不认可院外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9月19日,无法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摊,同时需扣除20%自费药。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处方签。原告提交的务工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赵清和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刘全华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被告陈全明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应对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两辆货车���交强险进行预留。由丙货车的交强险对原告进行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车分摊。被告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XX栋驾驶的车辆出险时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00天,8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住院1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十级伤残的结论如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2时40分,XX栋驾驶丙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44KM+200M处,与吉祥瑞驾驶的甲轻型厢��货车相撞后又与赵清和驾驶的乙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丙轻型普通货车的货箱板脱落砸中行人李培志,造成XX栋当场死亡,行人李培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祥瑞驾驶甲轻型厢式货车未立即停车,驶入塔山场镇路口。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培志到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17.7元。次日,李培志到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99.9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禁负重半年,每隔2-3日换药1次,术后半月手术切口愈合后拆除缝线,逐渐加强患术肢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内每周来院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约8000.00元左右);2.门诊随访(每周1、3、5骨科专家门诊);3.定期复查:术后1、2、3、6、12月��查(复查所需费用约800.00元左右),通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持重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一日两次,一次五片,用药期间若有不适,立即停药就医。”出院后,李培志继续到盐亭县人民医院、盐亭县玉龙镇天垣盘垭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357.86元、3409.5元。2016年10月2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和、吉祥瑞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培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李培志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李培志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护��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李培志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培志父亲李明祥,生于1928年5月15日,母亲申光碧,生于1938年7月24日。李明祥与申光碧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陈全明系XX栋父亲。李培志提供了四川首鑫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培志从2014年8月起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居住在建筑工地。吉祥瑞驾驶的甲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全华,吉祥瑞为刘全华聘请的驾驶员。乙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甲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丙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由XX栋承担主要责任,赵清和、吉祥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吉祥瑞系刘全华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刘全华承担赔偿责任。XX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陈全明在继承XX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李培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培志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培志出院后在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是产生换药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李培志在盐亭县玉龙镇天垣盘垭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未提供相关处方签予以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李培志系“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取内固定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复查费用800元有盐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对李培志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100天(住院10天+休息90天),但并非卧床休息,需要护理,故对李培志院外护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9月19日,而原告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丙轻型普通货车的货箱板脱落砸中行人李培志,造成XX栋当场死亡,行人李培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辩称刘全华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不应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还辩称如果车辆未按期年审,我公司拒赔商业险及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辩称XX栋驾驶的车辆出险时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该辩称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575.46元(21699.9元+717.7元+357.86元+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元﹙40元/天×住院10天﹚;3.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4.护理费800元(80元/天×住院10天);5.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7元(李明祥、申光碧9251元/年×10年×1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根据采信鉴定项目确定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合计99469.13元。结合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的另一案处理结果,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培志支付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培志支付20000元。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培志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培志支付46793.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75.46元(31575.46元-30000元+400元),由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75.4元(1975.46×85%×70%),由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3.74元(1975.46×85%×30%),由赵清和承担44.45元(1975.46×15%×15%),由刘全华承担44.45元(1975.46×15%×15%),由陈全明承担207.42元(1975.46×15%×70%)。被告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其中由陈全明承担490元,赵清和承担105元,刘全华承担105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三台支公司应向李培志支付40503.74元,中人财保盐亭支公司应向李培志支付57969.07元,赵清和应向李培志支付149.45元,刘全华应向李培志支付149.45元,陈全明在继承XX栋的遗产范围内向李培志支付69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培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0503.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培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7969.07元;三、由被告赵清和给付原告李培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49.45;四、由被告刘全华给付原告李培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49.45;五、由被告陈全明在继承XX栋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培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97.42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原告李培志负担463元,被告赵清和负担150元,被告刘全华负担150元,被告陈全明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绪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