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任平,张家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张家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平,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盗窃,于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家福,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平、张家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平、张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任平、张家福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公交车站乘坐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方向开往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缤果城方向的126路公共汽车。当车辆行驶至瑞山西路路段时,被告人任平、张家福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家福遮挡他人视线并望风,被告人任平将沈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567元。另查明,被告人任平、张家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任平、张家福根据自己分赃情况分别向本院缴纳400元、167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人任平因盗窃,于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平、张家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平、张家福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张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平、张家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平、张家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平、张家福主动向本院缴纳退赔款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平、张家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家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