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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玉宝与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宝,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曾玉宝,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揭超,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曾玉宝诉被告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揭超立即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至还清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揭超因为与我是同村邻居,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期为3至5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揭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揭超向原告曾玉宝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曾玉宝要求被告揭超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超欠原告曾玉宝借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揭超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