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志猛与叶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猛,叶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54号原告:王志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叶秋娟,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志猛与被告叶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元,余款28000元未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4年7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元,余款28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猛货款2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