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683号原告: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顾书康,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兆鹏,董事长。原告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67606元及违约金113521元(567606元×2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吐鲁番地区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承建吐鲁番唐顿酒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超过60日,按所欠货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及2016年1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商混进行决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6760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67606元及违约金1135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确认单两张,证明2014年11月24日,王迎博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11月18日拉运原告混凝土方量金额为156960元;2016年1月6日,顾典荣确认2015年5月至12月10日拉运原告混凝土方量金额410646元。证据二、吐鲁番地区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订购混凝土,工程名称:吐鲁番唐顿庄园酒有限公司-3000吨酒庄工程,供货期2014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C15为220元/m³,C20为235元/m³,C25为250元/m³,C30为265元/m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被告)确认单位签票人姓名为王迎博。合同第14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吐鲁番地区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供方)向被告甲方(需方)供应混凝土,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期为2014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C15为220元/m³,C20为235元/m³,C25为250元/m³,C30为265元/m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被告)确认单位签票人姓名为王迎博。合同第14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的王迎博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11月18日拉运原告混凝土方量金额为15696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方的顾典荣确认2015年5月至12月10日拉运原告混凝土方量金额410646元。两次拉运的混凝土合计金额为567606元(156960元+41064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14条约定为113521元(567606元×2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对账确认单,确认单位签票人为王迎博和顾典荣,两人确认了混凝土金额为567606元(王迎博确认156960元,顾典荣确认4106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7606元的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13521元(567606元×20%),本院应予支持,因为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有明确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567606元,违约金113521元,两项合计681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玉 香审判员 鲁 自 强审判员 木尼拉·买提尼亚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翩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