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姚如香、刘存英等与李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香,刘存英,李稳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12号原告:姚如香,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刘存英,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稳柱,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姚如香、刘存英诉被告李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李稳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4.01元、误工费3972.92元、护理费7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存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372.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原告姚如香驾驶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稳柱停靠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稳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稳柱辩称,本被告在路边停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姚如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作出,该标准在本次鉴定前已废止,故对原告姚如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2、对原告姚如香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李稳柱认为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姚如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原告姚如香驾驶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办事处××北时,与同向被告李稳柱停靠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姚如香及电动车乘车人张迎思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如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稳柱违反了该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如香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504.01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姚如香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如香因车祸致其12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8.5项第b条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姚如香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姚如香、被告李稳柱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被告李稳柱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姚如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姚如香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稳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稳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如香事故发生时56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如香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该标准在本次鉴定前已废止,对原告姚如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姚如香可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姚如香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计款14504.01元;2、护理费,住院24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计款769.2元,原告请求768.96元,以其请求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日,每日30元,计款720元;4、营养费,住院24日,每日20元,计款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姚如香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704.01元,由被告李稳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704.01元由被告李稳柱赔偿40%即2281.6元。原告以上护理费、交通费共1069.2元,由被告李稳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李稳柱共应赔偿原告姚如香以上各项损失13350.8元。原告姚如香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稳柱赔偿原告姚如香各项损失13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姚如香负担1237元,被告李稳柱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