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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孙有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鹏,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孙有刚。被告:张永玲。被告:周江涛。被告:孙爱花。被告:刘建锴。被告:张水红。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有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581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有刚由张水红、刘建锴、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提供担保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有刚、刘建锴、周江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有刚、刘建锴、周江涛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永玲、孙爱花、张水红均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担保书一份。其中,被告孙有刚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被告孙有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孙有刚的个人帐户,被告孙有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孙有刚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永玲、刘建锴、张水红、周江涛、孙爱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有刚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共计5811.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担保书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孙有刚、刘建锴、周江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永玲、孙爱花、张水红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张永玲、孙爱花、张水红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有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孙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1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孙有刚、张永玲、周江涛、孙爱花、刘建锴、张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