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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德花与张佃鹏、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花,张佃鹏,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陈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723号原告:杨德花,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佃鹏,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6568544J。法定代表人:于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6974717C。法定代理人:王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10459511N。法定代理人:李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代表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6286H。代表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平,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德花与被告张佃鹏、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畅公司)、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寿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陈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善伟,被告张佃鹏、被告陈德平,被告万润公司、洪畅公司、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被告人保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善伟,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被告人保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鹏、陈德平、万润公司、洪畅公司、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佃鹏驾驶鲁G×××××-鲁G52**挂号车沿黄岛区泊里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马家庄村后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佃鹏所驾车左侧与原告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佃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寿光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证,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寿光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应当先由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们那里投保牵引车是鲁V×××××,而本次事故发生的牵引车为鲁G×××××,根据约定,我们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张佃鹏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德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返还我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万润公司、洪畅公司、鸿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鲁G×××××-鲁G52**挂车于2016年2月3日转让给陈德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佃鹏驾驶鲁G×××××-鲁G52**挂号车沿黄岛区泊里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马家庄村后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佃鹏所驾车左侧与原告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佃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伤、左下肢多处组织坏死;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损伤;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并左膝关节腔积液;7、左侧腘肌、腘弓韧带、比目鱼肌及鹅足损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胆总管结石并胆总管胰管扩张;10、××;11、双肾囊肿。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德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另查明,鲁G×××××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润公司,鲁G5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畅公司,鲁G×××××车在被告人寿寿光公司投缴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鲁G5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寿光公司投缴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鸿信公司。2016年2月3日,鲁G×××××-鲁G52**挂号车由被告陈德平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佃鹏系被告陈德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平已经赔偿原告150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被告人保寿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主挂车不一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提供挂车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挂车的牵引车为鲁V×××××号,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704962,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合同中虽然对投保挂车的牵引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牵引车与挂车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免责的权利,故此,其无权据此免责。虽然其有权依据无“安全锁”拒绝赔偿,但被告人保寿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无“安全锁”。故此,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医疗费277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认为医疗费部分仅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对本次事故自费药及非本次事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院之外所花费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为4148.1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其诊疗情况,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含自费药),其他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0元,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日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8491.00元,提供陪护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两人,一人为王磊,工作单位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并由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另一护理人员为王敏,工作单位为诸城乐悠悠食品有限公司,该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认可每日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医院根据其伤情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磊误工证据,有参保及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其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115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王敏,仅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可参照护工标准每日90.00元计算。故此,原告护理费为1727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492.00元,误工时间按108天计算,提供青岛天恒正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过55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其所提交的相应误工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只要能够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主张仍应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上述证据并无经办人签字,也无领款人签字,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938.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张佃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平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驾驶人员张佃鹏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被告陈德平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万润公司、洪畅公司、鸿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公司作为挂车的承保公司,其承保的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应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寿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再由被告人保寿光公司或被告陈德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77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护理费17273.00元、残疾赔偿金35938.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52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823.60元。被告陈德平已经赔偿原告15000.00元,因其不应负直接赔偿责任,该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23.6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陈德平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00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原告负担27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9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