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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自健,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1625民初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经货款20050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的督促下,被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23050元,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行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5执16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