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李某,张荣跃,张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北大街西侧(西关)。负责人:宋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振海,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李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跃,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金,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张荣跃、张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荣跃、张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237.38元,减少赔偿数额为63887.8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报告自身有误;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有误。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荣跃、张长金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某向一审法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0687.87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18时30分徐,被告张荣跃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至河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坞乡瓦屋路口东公路处,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险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7157.38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及恢复期间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支持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某跟随其父亲李振海生活,没有办理户籍手续。其父亲为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生,城市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长金,司机为张荣跃。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鉴定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鉴定予确认。被告张荣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长金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94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94天及出院后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7735.86元(25576元/年÷365天×184天×60%);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合计78825.24元。被告张荣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4387.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李某超出较强险医疗限额的3737.38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被告张荣跃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737.3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长金、张荣跃负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8125.24元。二、被告张长金、张荣跃赔偿原告李某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被告张荣跃、张长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其受伤住院,其父母对其护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