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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宜坤诉永顺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坤,永顺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60号原告:刘宜坤,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坤(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顺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府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熊祖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沅光,男,1978年1月20日,住永顺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云龙,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宜坤与被告永顺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坤、彭方略参加诉讼,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沅光、彭云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一、二楼通风通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三层窗户护栏加固费人民币20000元,一、二楼房屋租赁770000元,共计7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在修建锦绣龙泉时,紧贴着原告家正面房屋阳台,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被告修建的房屋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称不会影响原告家的采光、通风。在被告修建到原告三层平台时,将原告家防盗网敲断了,这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家一、二、三层都不安全了。原告目前每天睡在三楼客厅,面对被告修建的嘈杂声。一、二楼房间的窗户被被告所修建的房屋遮挡,房屋内一片漆黑,白天必须开灯。承担户为此要求退租。被告修建的锦绣龙泉于2016年修建,房屋建设的寿命70年。一、二楼每一套房屋租金为每年5500元,由于被告修建的龙泉花园房屋完全遮挡了原告一、二楼窗户,造成原告一、二楼的房屋无法出租,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元×70年=770000元。被告修建的房屋距原告房屋三层阳台不足30厘米,损坏了原告的防盗窗,小偷站在被告修建的平台随时可以通过二、三层楼窗台进入原告家中,给原告带来了不安全隐患,被告应赔偿原告二、三楼的窗台加固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共计790000元。综上由于被告修建的龙泉花园侵害了原告通风、采光权,给原告带来了不安全隐患。被告应保证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锦绣龙泉小区开发建设属依法开发,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妨害。其理由是:1、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在吉首市华银大酒店三楼会议室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了永顺县锦华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同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土地过房手续,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2、为了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公司于2015年11月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上18层,地下3层,公司按规划依法修建锦绣龙泉小区,该开发没有突破规划,没有违法修建;3、锦绣龙泉小区没有给刘宜坤带来任何妨害,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公司建设的锦绣龙泉小区用地面积5586.2平方米地下二屋是车库,最近的一栋,在刘宜坤的北边(刘宜坤的房后面),两楼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天平,间隙几十米。房与房的间距均达到了法定许可的距离;4、公司在自己地盘上依法修小区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找过公司解决解决所谓一、二楼通风、采光等问题。二、原告诉称其一、二楼不能通风、采光,其实是原告自己自身修建的问题。原告房屋修在车路边上,第三层楼地面与车路水平,一、二屋都低于车路面,公司所建的地下车库是按规划建在自己的地盘上,锦绣龙泉小区的天平低于车路一楼多。也就说原告一屋及第二层半层的通风、采光问题,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公司建筑无关。三、公司开发小区没有损坏原告的窗户防盗网,其防盗网完好无损,是否要加固与公司无关,其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房屋一、二楼无人租,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自己修房不合理,修的地下室租不出去,责任完全是原告的事,与公司无关。总之,公司依法所修的锦绣龙泉小区,对刘宜坤的房屋没有任何妨害,原告一、二楼通风、采光问题,是自修房屋不合理的问题,与公司无关系,其防盗网是否需要加固,是原告自己的事,公司在修建锦绣龙泉小区时未损坏它,因此,刘宜坤诉公司纯属无理取闹,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1)照片6张,拟证明一二楼窗户被挡,三楼房屋防盗网被损坏的事实;(2)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一二楼房屋租赁每年5500元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时损坏原告房屋基础的事实。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照片,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一、二楼窗户被挡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楼防盗网被损坏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小偷所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2)号证据只有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排除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时对原告的房屋基础有一定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对原告房屋基础进行了修复,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即(4)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5)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土地房地产等所有权管理权;(6)国土证,拟证明公司依法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地是依法开发的;(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工程可依法使用;(9)照片6张,拟证明该工程开发没有影响原告采光及通风,没有损坏原告防盗网;(10)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锦华生物农业有限公司土地、七栋房屋归买受人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认为,(4)-(8)、(10)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从现场照片及本院实地勘察来看,被告修建小区后对原告的车路以下的一、二层房屋的通风及采光是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房屋的通风及采光系被告修建房屋所直接造成,且原告的防盗网系小偷损坏,故对该份证据的被告没有损坏原告防盗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争房屋相邻,原告所修建房屋共五层,其中一、二层位于公路坎下,第三层与公路平。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永顺县锦华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并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锦绣龙泉小区,建设规模为地上18层、地下3层。该案房屋四至界限无争议,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部分在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留出了一定的距离。原告房屋第一层、第二层位于公路坎下,与公路相邻方无法通风、采光。在被告未取得该宗土地所有权时,原告房屋第一、二层通风、采光是依靠该宗土地上未有高层建筑。现原告房屋第一层全部、第二层大约1/2因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影响其通风及采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所修建的锦绣龙泉小区是依照职能部门的规划在其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修建,且修建时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留出了一定的距离。原告房屋早于锦绣龙泉修建,所修建的房屋第一、二层均位于公路坎下,与公路相邻方无法通风、采光,且在锦绣龙泉未修建时是依靠其相邻土地上无高层建筑而通风、采光。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应考虑到相邻土地修建房屋后会影响其公路坎下两层房屋的通风及采光。被告修建锦绣龙泉只对原告房屋公路坎下第一层全部、第二层大约1/2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对公路坎下第二层大约1/2以上部分及第三层以上房屋均无任何影响,可以认定为被告修建锦绣龙泉时考虑到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诉请被告修建房屋影响公路坎下两层房屋的通风、采光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因被告修建房屋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赔偿护栏加固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宜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刘宜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