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钟佳萍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佳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佳萍,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佳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佳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钟佳萍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家中以“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钟佳萍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家中以“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钟佳萍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家中以“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佳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佳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佳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钟佳萍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钟佳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佳萍上诉请求改判其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佳萍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及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5时许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陈某交代了在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钟佳萍曾有容留其吸毒的行为。同月30日,该所民警在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嫌疑人钟佳萍进行提审审查。经审查,钟佳萍交代了曾分别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15时许、隔天21时许、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15时许,共三次容留陈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证实他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1日被池尾派出所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患疾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他又开始复吸毒品冰毒,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他来到朋友钟佳萍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一公寓11幢的房间内找其,问其有没有货(指冰毒),其说没有,于是其到外面去购买冰毒。钟佳萍购买回冰毒后,他就和其一起在房内的茶几上吸食冰毒,吸完后他就自己离开了。第二天21时许,他再次去找钟佳萍,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昨天还剩下半包,然后他们2人就在房间内的茶几上吸食。第三次是在11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他去钟佳萍家中找其,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如果要吸,其就出去买,他说好。于是钟佳萍自己到外面去购买冰毒,回来后他们2人一起在房间内的茶几上吸食,吸食完他就离开了。陈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钟佳萍。3.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钟佳萍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拍摄照片,并经上诉人钟佳萍辨认,确认无误。4.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上诉人钟佳萍和陈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上诉人钟佳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上诉人钟佳萍的身份证实材料。7.上诉人钟佳萍的供述。钟供述2016年11月9日,她因复吸毒品冰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她和陈某是之前一起喝酒认识的,后来成为朋友,在被抓获之前,她曾与陈某在她家中一起吸食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当时她在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秀北区11幢58号11楼1102号的家里休息,陈某独自一人来她家里找她,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没有,如果要的话她就出去买,随后她自己开着电动车到普宁市平湖桥头找一名中年男子购买1小包用纸巾包着的冰毒,价格80元,回到家后和陈某一起在茶几上吸食,吸完后,陈某就离开了。第二次是隔天21时许,陈某来到她家里找她,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昨天买的冰毒还剩下一半,于是她拿出剩下的一半冰毒和陈某一起在茶几上吸食。第三次是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5时许,陈某又到她家里找她吸食冰毒,因为当天她家里没有冰毒,于是她开电动车到平湖桥头向之前购买过冰毒的那名中年男子购买了80元的冰毒,后她和陈某在她家中一起吸食,吸食完陈某就离开了。钟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佳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钟佳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佳萍上诉请求改判其六个月有期徒刑。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钟佳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鸣审 判 员 林东雄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