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詹春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春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726号罪犯詹春华,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丽遂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春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詹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詹春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詹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詹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五个表扬。罪犯詹春华仅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且其至今未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是判断罪犯在服刑中认罪悔罪表现之一。罪犯詹春华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但其未能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义务,消除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综合罪犯詹春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服刑期间表现和财产刑义务履行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春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