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邓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观堂大桥北桥头向东10米路南处,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李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致李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1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东昌府分局朱老庄派出所投案。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2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8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昌府分局朱老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王某5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4]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