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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昌永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旺鑫副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永,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旺鑫副食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312号原告:张昌永,男,1973年2月19日,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旺鑫副食中心,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经营者:牛国文,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实际经营者:张儒,女,汉族,系牛国文之妻,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永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旺鑫副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30595.8元及从2016年3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送货日期)到偿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需关系,被告白象方便面在安阳的独家代理商,被告要求原告先交预付款购买较大数量的货物,然后被告分批分次派员工给原告送货,双方一致以来均用此种交易方式。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原告陆续购买被告老大骨面216件、双料王1100件、、新大骨面210件、新大骨面(桶)56件、精炖面500件,通过被告员工刘钢将钱给了被告,刘钢代表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派员工刘钢陆续给原告送货。并在单据上注明送货数量,直至2016年3月17日最后一次送货。从此被告再没有给原告送过货,而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老大骨面76件、双料王面640件、新大骨面129件、新大骨面(桶)16件、精炖面310件,合款30595.8元,原告多方联系刘钢,均杳无音讯,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送货或退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昌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写有,安阳市北关区开心食品店,类型是个人工商户;经营场所北关区蓝天蔬菜批发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高玉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按照上诉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为“安阳市北关区开心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张昌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张昌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昌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0元,原告张昌永已预交,予以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峰审 判 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