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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新仕与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仕,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44号原告李新仕,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耀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仕诉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戴跃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4日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仕与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仕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娄底市娄星区龙一星城0001幢113号房并办理产权证;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日按已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1505168元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给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3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所购房工程未完工造成的损失35000元。被告红钻石公司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没有及时交付与办证是因客观原因。请求减低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150516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娄底市新星××路东侧项目龙一星城×幢×3号商业门面房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交付门面;如逾期交房,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原告已交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至2014年7月30止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505168元,但被告出售的门面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门面交付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6年10月28日前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而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被告这一违约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交付门面与办理产权手续,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结果与原告的损失基本相当,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赔偿因门面未完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新仕交付所购娄底市娄星区龙一星城×幢×3号房并同时办理产权证;二、由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新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日按已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1505168元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给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新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已预交7975元),由被告娄底市红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可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