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某、喻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喻某,董某,王某1,王某2,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文山市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杨树良,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市新闻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98397690Q。负责人曹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镇新闻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09893539U。负责人粟中宁,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女,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王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王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王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00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王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董文海,系王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市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螺峰社区环西路加州花园二期C3栋C-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13162459。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执行董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镇腾龙北路亚龙都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571723144。负责人郑闵,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市凤凰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76561406W。负责人孟军,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家和莲郡小区23栋一楼,注册号:532627000003606。负责人张晓琼,经理。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董某、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云2627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服判未上诉,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云H×××××号轻型自卸货车载9000块红砖由篆角乡初级中学驶往财政所方向,当行驶至西后街K0+900m路段时,因有车辆拦在罗某要倒砖的地方,罗某将车停放后去找人挪车。几分钟后,云H×××××号车在无人驾驶情况下自行朝财政所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云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电杆及一旁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和云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云H×××××号车被撞后又撞到云H×××××号小型面包车,事故造成邓在云住宅旁的电杆断裂,电杆倒在云H×××××号车上并压到擅自爬上货箱上的被害人王某3,致王某3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日,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家属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云H×××××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罗某,挂靠在文山市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罗某进行日常管理使用,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保额为50万元;云H×××××号小轿车、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云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云H×××××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王某3系广南县篆角乡初级中学教师,董某系王某3妻子,二人生育有长女王某1、长子王某2。王某3生前抚养的人有:母亲喻某(1948年4月20日生),长子王某2(2000年7月13日生),喻某自2006年以年来居住在广南县篆角乡阿渺村委会鸡街村小组(为篆角乡政府所在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市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董某、王某1、王某2因王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09117.10元(不含罗某已赔偿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3.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董某、王某1、王某22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董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被害人王某3是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爬上肇事车辆货箱的,原判认定被害人为“车上人员”错误,应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请二审改判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代理人所提被害人擅自爬上肇事车辆货箱,应认定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云H×××××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虽被害人王某3系擅自爬上肇事车辆货箱,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肇事车辆车体上,故仍应属肇事车辆本车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亦不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均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害人擅自爬上肇事车辆货箱的行为,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并已减轻上诉人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罗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朝恒审判员 王义奇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