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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建御山河苑住宅小区与在该小区岗亭上班的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致伤被害人余某某的头部和腰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后,发现被害人余某某腰椎L2-3右侧横突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病历资料及户籍资料,(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公(天)和解字[2017]006号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株公天(嵩)决字[2017]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调取的案发视频截图、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