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途经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与普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熊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彭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