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康付与丁德平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付,丁德平,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481号原告:郑康付,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丁德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蒋红英,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郑康付诉被告丁德平、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红琼、杨成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德平、蒋红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丁德平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丁德平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如若到期不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德平均以无款为由而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借给被告1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儿子郑小红受原告的委托从郑艳红的账户中转入被告的账户1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之前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加上新借的7万元共计3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万元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郑康付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元),此款定於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如若到期不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偿还。借款人:丁德平,2015年2月15日。”当日,原告向其外侄周召军借现金7万元交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信息显示: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12月26日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人周召军、郑艳红的当庭证言、原告与被告丁德平的通话录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丁德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将本息清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万元借条,能够表明被告对多次借款及利息予以了确认。原告也实际履行了的出资义务。因此,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5年3月10日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德平偿还借款31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丁德平约定“如若到期不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偿还”。2015年2月15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中最高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为:6%÷12个月=5‰),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丁德平应当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即5‰的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了约定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购置或修建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德平产生借款关系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红英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丁德平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蒋红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平、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康付3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丁德平、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甘红琼人民陪审员 杨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