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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昌国与唐幸云、左珊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国,唐幸云,左珊湖,谭树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81号原告:杨昌国,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妹(系杨昌国的妻子),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幸云,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左珊湖,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谭树景,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杨昌国诉被告唐幸云、左珊湖、谭树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被告唐幸云、左珊湖、谭树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唐幸云、左珊湖、谭树景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98436.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幸云辩称,原告与被告谭树景是刚刚加班完在吃宵夜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与被告谭树景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未佩戴头盔,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左珊湖辩称,左珊湖与唐幸云是雇佣关系,事故是在上班时发生。被告谭树景辩称,原告是坐被告谭树景驾驶的车辆出的事故,原告也有饮酒,原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谭树景想搭原告的,是另外的人搭他,他自己不愿意坐,是原告自愿坐谭树景的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21分许,左珊湖驾驶悬挂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半挂车从海天大道沿三喜路往兴创路方向行驶,当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往海天公司B3门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谭树景(无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昌国(无戴安全头盔)从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谭树景、杨昌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将各自车辆撤离现场后,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后才报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珊湖、谭树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认定左珊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树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昌国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小脑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局灶性出血;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6.左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7.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至2017年4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278436.01元。另查明,左珊湖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L×××××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唐幸云,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唐幸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谭树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诉讼过程中,唐幸云及左珊湖均陈述左珊湖是唐幸云聘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左珊湖正在工作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本院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左珊湖及谭树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仅是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过错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明知谭树景饮酒并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无号牌的摩托车,并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乘坐摩托车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述行为表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上的过错,三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左珊湖及被告谭树景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左珊湖陈述其受被告唐幸云雇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幸云对此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唐幸云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L×××××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且被告唐幸云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左珊湖是被告唐幸云聘请的雇员,左珊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左珊湖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唐幸云承担。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左珊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左珊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花医疗费278436.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幸云作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L×××××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53687.2元〔(278436.01-10000)×20%〕,余下部分由被告唐幸云及谭树景各承担50%。被告唐幸云已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故唐幸云还应向原告赔偿67374.4元〔(278436.01-10000)×80%×50%-50000﹢10000〕。被告谭树景已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77374.4元〔(278436.01-10000)×80%×50%-30000〕。原告陈述其接受了交通事故理赔中心的救助约54000元,该救助是相关部门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救助,不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树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国赔偿77374.4元;二、被告唐幸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国赔偿67374.4元;三、驳回原告杨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4.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昌国负担577.5元,由被告谭树景负担832元,由被告唐幸云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施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