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杰惠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民初1232号 原告:新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杰惠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7375元,并自2008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阆中市金阆名都小区26A、26B、27A、27B号楼的预应力管桩工程由原告承建。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总结算价款为3237375元。因被告尚有337375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主要证据,包括《建设工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和发货单等书证。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将金阆名都小区4幢楼的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唐山是被告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代表,并已拨付工程款29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产生的结算纠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被驳回;唐山与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杨某签字形成的《基础管桩结算清单》,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和审核,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基础管桩结算清单》认定问题。该结算清单由原被告双方的现场代表结算后签字形成,双方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依照法律的规定,唐山作为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其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结算)代表公司,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清单必须经由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通过各自公司现场代表签订结算清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3373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清单,均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限,在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没有确定付款履行期限,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337,3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文淞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