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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丁士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丁士勇,魏冬芝,李清锋,张宪忠,张宪卫,刘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859号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住所地:莘县妹冢镇政府街7号。负责人:陈诚华,行长被申请人:丁士勇,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魏冬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李清锋,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张宪忠,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张宪卫,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刘素华,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诉丁士勇、魏冬芝、李清锋、张宪忠、张宪卫、刘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丁士勇、魏冬芝、李清锋、张宪忠、张宪卫、刘素华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士勇、魏冬芝、李清锋、张宪忠、张宪卫、刘素华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