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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利勤、李梁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勤,李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利勤,男,1991年7月12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梁,男,1988年11月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利勤犯交通肇事罪、李梁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利勤及其辩护人叶敬东、被告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廖利勤酒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梁、李某)由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大道往石城县小松镇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琴江镇城北大道石城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倒地受伤经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利勤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肇事路段: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肇事逃逸(事发后某勤指使他人为其顶替,致使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日10时许才抽取到廖利勤的血样);2.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3.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利勤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7.58mg/100ml;被害人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廖利勤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亦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廖利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廖利勤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廖利勤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建议本院在认定被告人廖利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利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梁、李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包庇罪被告人廖利勤于2017年1月17日1时20分许驾车肇事后,考虑自己刚刚饮酒便指使李梁为其“顶包”承担责任,并逃离现场。李梁明知廖利勤驾车肇事,为使廖利勤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案发现场通过电话报案谎称是其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李梁再次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谎称是其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2017年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梁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利勤、李某、温美军等人的证言,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利勤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梁明知廖利勤交通肇事,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假证包庇,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廖利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利勤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梁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该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利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梁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