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欧东浪与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东浪,蒙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09号原告:欧东浪,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蒙志英,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欧东浪诉被告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东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东浪诉称,被告蒙志英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东浪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当日给原告立下借据,收到欧东浪先生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日还清。但被告蒙志英借款后不守信用,经原告追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志英于2016年2月2日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欧东浪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蒙志英于2016年2月2日向欧东浪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承诺于2016年10月2日还清。特立此据,以下空白,借款人:蒙志英,2016年2月2日。”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蒙志英向原告欧东浪借款4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从2016年10月2日约定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逾期还款的这段利息原告欧东浪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而原告欧东浪请求被告蒙志英从2017年3月30日起(即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蒙志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东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蒙志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