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亮、柏茂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为亮,柏茂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1**民初202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被告王为亮,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柏茂佳,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本院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为亮、被告柏茂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苏连赣榆××号租赁合同中虽手写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王为亮证明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内签订,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浦口区内,本案与南京市浦口区无任何法律上联系,合同中所手写的由签订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院管辖的约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