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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志锐、覃永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锐,覃永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永宾,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志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覃塘往三里方向行驶,被告人覃永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号二轮摩托车跟在被告人覃志锐后面行驶,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三里市场附近路段(209国道3134km+300m)处,被告人覃志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罗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号码为湘1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尾部后摔倒,被告人覃永宾随后撞上被告人覃志锐驾驶的车辆后摔倒,造成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覃志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覃永宾和罗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志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覃永宾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在六个月内拘役,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覃志锐、覃永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志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永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