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梁晴贝、罗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梁晴贝,罗欣,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负责人:江志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晴贝,男。被告:罗欣,女。被告:胡国旭,男。被告:蔡志厚,男。被告:高世明,男。被告:谭慧舜,男。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晴贝。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杨,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被告梁晴贝、罗欣、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黄少东、陈月,被告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健杨及被告蔡志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晴贝、罗欣、胡国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晴贝、罗欣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1709.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5662.5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梁晴贝、罗欣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6032360XXX),约定:被告梁晴贝、罗欣向原告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梁晴贝、罗欣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胡国旭、高世明、谭慧舜、蔡志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3689616034259XXX、44003689616034259XXX、44003689616034259XXX、44003689616034259XXX。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为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借贷提供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借款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主张为:被告梁晴贝、罗欣于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5日所欠利息5121.57元,罚息以每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540.95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221709.42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会决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属于书面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表决,而被告梁晴贝参与该表决并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中公司处签名,因此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故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请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公式标准、起始时间及截止日期。被告蔡志厚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尚欠本金无异议,但请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公式标准、起始时间及截止日期。被告梁晴贝、罗欣、胡国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1份、放款单及借据1份、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蔡志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梁晴贝、罗欣、胡国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采信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梁晴贝、罗欣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所欠借款本金221709.42元、利息5121.57元、罚息540.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晴贝、罗欣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梁晴贝、罗欣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梁晴贝、罗欣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1709.42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分别为5121.57元、540.9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应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即自2017年1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分别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四被告均应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属无效进行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或负担义务,其所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或其他程序进行决议系公司的内部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晴贝、罗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1709.42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分别为5121.57元、540.95元;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22170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旭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志厚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世明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慧舜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晴贝、罗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5.29元,财产保全费1656.85元,合计为40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晴贝、罗欣、胡国旭、蔡志厚、高世明、谭慧舜、佛山市固莱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