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魏自军与张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军,张来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06号原告:魏自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忠,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魏自军与被告张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被告张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自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2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随被告在工地做工,2015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来忠承认魏自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自军工资款22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8元,减半收取175.29元由被告张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