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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富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富珍,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富珍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郑富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富珍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汽发社区30栋2单元402室家中,因吸食过量麻果产生幻觉,用家中厨房内液化气炉子燃烧电脑等各种杂物,致使厨房失火,因火势较大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洪山消防中队出警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富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富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富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富珍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富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