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瑞红、程秀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瑞红,程秀丽,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红,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杰,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丽,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337769XG。法定代表人:果士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瑞红因与被上诉人程秀丽,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瑞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办理房产更名进行交易房产,并非是通过正常二手房交易买卖房屋。在三方约定好更名后,第三人为了固定本次的交易,方便收取中介费,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不但约定交易的房产情况严重失实,就连付款和交付房屋都是虚构的。因该合同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体现三方的真实约定内容,故增加两份补充协议,这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结果模糊不清。原审判决二份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更名备案条款无效,并没有明确具体条款,上诉人无法解析该判决结果。这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环环相扣,缺少任何条件均无法表达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原审做出无效的认定,应当确认为补充协议整体无效,作方为掩盖这场交易的虚假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也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程秀丽辩称,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并且按相关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房款,所以该合同是真实有效。2、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有对更名事项约定,但补充约定明确,如更名不成功上诉人配合被上诉方继续走过户手续,不算双方违约,所以双方对成功更名与否的结果之后的履行进行约定,虽然原判认为关于在房屋开发商更名备案条款无效,其该原判已明确仅此相关条款无效,其他有关房屋买卖履行条款仍然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始购房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河市××开发区××号预售房产,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原始购房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等事宜,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的原始购房合同保存于第三人处。2016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自愿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1)。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5万元价款将位于河北省××河市××开发区××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明确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约定定金给付、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内容。补充协议1约定:一、原、被告在更名期无条件配合中介办完所有手续,一方不配合视为违约,承担房屋总价款的50%违约金。二、原、被告约定在40个工作日内走完所有手续。其中,2016年4月份月供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65万元。三、原、被告约定在更名后,被告无条件将尾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2),被告当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00万元(包括定金2万元)。补充协议2约定:一、原、被告约定天洋城4代21-1-201房屋在2016年4月6日给100万元(包括定金2万元),原、被告将所有手续带齐同中介办理更名手续。撤完备案能更被告名当日结清尾款,原告撤押后留20万元,在更名当日结清。二、如果更名不成功,原告配合被告继续走过户手续,不算违约。补充协议2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在房屋开发商处更换原始购房者为被告名进行备案,因此原、被告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二张收款条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2内容有逃避国家税款之嫌疑,本院对原、被告在原房产开发商更名进行备案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予支持,该二份补充协议中关于在房屋开发商进行更名备案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应恢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吕瑞红与被告程秀丽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中关于在房屋开发商进行更名备案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吕瑞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吕瑞红负担20元(已预交),被告程秀丽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请求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1、2内容有关于在房屋开发商进行更名备案的约定,此约定有逃避国家税款之嫌疑,此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世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