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银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善,男,生于1978年7月11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家住金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银善驾驶自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骊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银善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银善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赵银善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银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银善驾驶自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骊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银善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银善对永昌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送检的赵银善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赵银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赵银善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赵银善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情况。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查笔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银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银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情况。5、抓获经过、被告人赵银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银善被交警当场查获的情况。6、赵银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银善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银善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银善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